法律索引: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
案件事实: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1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安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经预谋携带匕首、砍刀、铁丝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某某区某村被害人孙某某居住的房屋内,采取捆绑、刀砍的手段抢得现金170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四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律师工作:
被告人安某某的父母慕名找到我站王律师,经咨询后委托王律师做为安某某的辩护人。王律师向安某某的父母了解到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及时到法院调取了本案全部案卷,经分析案卷材料及向安某某本人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起诉书中关于入户抢劫的定性存在着疑点,因为案发地点是被害人鱼池旁边的临时住所内,从勘验材料中可以看出该临时鱼棚内仅有一床被子,而且缺少必要的生活用品,由此可看,不应认定该鱼棚具有生活的功能,不属于我国刑法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范畴,本案不应定性为入户抢劫。且起诉书中有重大遗漏,没有认定安某某为未成年人犯罪。从安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来看,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庭审中,王律师针对上述疑点提出辩护意见,庭审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安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属于从犯,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某某为主犯,判决有期徒十年,另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安某某父母接到判决后表示请王律师辩护是正确的,对判决结果很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