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职务侵占案,一审宣判。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伙同外公司人员,共同骗取本公司货款110万余元,判决众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其中王某某因自首和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获刑有期徒刑六年。
一、案情简介:年轻白领听命于上司,伙同供货商内外勾结,骗取自家公司百余万。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自某知名高校的国际贸易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省一家大型煤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被派驻天津港担任公司驻港员。
2010年9月起,王某某听命于分公司领导高某某指挥,由高某某与某煤炭供应商的职员李某某、赵某某商定,共同采取“重复过磅、虚报水洗煤数量”的方法,自高某某、王某某所属的煤业公司骗取货款。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高某某、王某某伙同“外人”李某某、赵某某共虚报水洗煤17车,骗取煤业公司货款113万余元。
在最后一次作案时,天津港物流中心监察部门发现涉案车辆,重复过磅十分可疑,遂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后,在港口现场将上述四人带走。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第一个主动供述了涉案事实。
二、庭审焦点: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之一便是:本案,因港口发现被告人重复过磅形迹可疑而报警,警方到达现场未确定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嫌疑人,尚处在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控方认为,根据警方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王某某等人并非主动报警自首,而是在港口报警后被警方抓获归案,所以不属于自首。
但是,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情节,理由有二:
其一,根据《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警方最初介入时并未发觉被告人的罪行,而是因被告人重复过磅、形迹可疑,警方才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
其二,被告人到案后最初的四份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中王某某最早如实供述。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所以,王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同时,辩护律师还当庭论证了王某某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三、法庭宣判:认定王某某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在全部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和认罪之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