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回的欠条起诉他人归还已经还付的欠款行为即为诉讼诈骗行为中常见的一种。由于此类行为是在欺骗人民法院并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基础上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其危害性极大,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较多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论点:
观点一,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并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的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其中的“对方”不一定是被害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①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观点二,对诉讼诈骗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②此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本身不予以定罪处罚,仅依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仅在伪造了印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时构成相关犯罪,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只能进行司法拘留或者罚款。该观点的基本点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罪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不宜进行以解释的方式进行归罪。
观点三,认为是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③
观点四,认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因为诉讼诈骗所诈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是不法财物的取得却是其他人,同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或其他任何刑法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另设诉讼欺诈罪。
对于诉讼诈骗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将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结合起来处理此类行为,即: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诈骗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同时,立法上应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如单设“诉讼诈骗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有人将此解释为诈骗行为“间接正犯”④,即通过欺骗人民法院来取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法院就变成了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角色,但该解释的一个疏漏在于对间接正犯的理解的偏差,应该说间接正犯利用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欺骗实际行为人来实施的,但是构成的罪却各不相同,例如一个意图投毒杀人的人将毒药谎称是治病的药让被害人的家人给被害人服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欺骗一个年幼无知儿童去盗拿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其中均有欺骗行为,但却因行为目的和被利用人的行为方式不同而罪名不同,间接正犯的罪名确定在于利用者的意志因素结合其促使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方式的结合,不能仅因为对被利用人的欺骗意志而归为诈骗罪,否则绝大多数的间接正犯犯罪行为均可被定为诈骗罪。同时,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法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其次,诉讼诈骗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⑤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诈骗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同样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