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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查要点(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

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公开版)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4、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向他人收购违规办理的手机卡后转卖给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61号

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加入天下会社群,3月底前往即刻发卡组,违法所得共计26531元。因其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5号

6、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通)(公开版)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7、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其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香烟广告,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5号

8、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未参与创建“爱微商”微商货源平台网站,未查证火爆微信群的相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64号

9、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贾检诉刑不诉[2018]52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徐某某、王某乙这一级别的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哪些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王某乙、徐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存在哪些违规操作。

2、在案材料无法证实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推广账号获得的审批流程和获得百度推广账号后在运营过程中继续监管的责任,无法分清时时彩网站最终在百度上被推广责任的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10、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牛某某制作、维护传销活动网站的犯罪活动,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酌定不起诉

1、提供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的多个手机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赵某某、胡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居住在本市丰台区的赵某某被骗金额2万余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利用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87号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等地为“菠萝密”、“煎饼侠”、“樱桃分期”等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受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雇佣,帮助从事打电话、发短信的催收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4、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等2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根据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期间,从杨某乙处查获的GOIP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计28条,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额2179772.41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扣押杨某甲的手机予以发还。

5、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6、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7、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8、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云检刑不诉[2020]493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相对不起诉。

9、系在寻找兼职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

10、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新乐)(公开版)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两名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11、涉及冒充公检法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免除刑罚

经查:姜某某支付宝18991******账号于2020年4月21日至22日过账资金1089201元,其中,涉及江苏省无锡市冒充公检法诈骗115万元的电信诈骗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12、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

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黔县检刑不诉[2020]83号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3、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14、设备未上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刑不诉[2020]4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2020年6月26日,韦某某、韦某甲在荔波**酒店架设多卡宝,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架设的“多卡宝”设备不能上线,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其次,本案中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韦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15、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16、因其加入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

17、但其是公司一般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118号

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

1、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

(1)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在非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圣耀娱乐”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使用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26220907810427)以及收集的五十多个支付宝账户,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的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人民币1454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不明知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某某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魏某某、张某某等8人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月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张某某、梁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相关手续,用于出售,导致相关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结算资金761213.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湘桂检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彭晋文)(公开版)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诉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某联系其为他人支付宝走流水,工资一天500元,有两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彭某某在外务工,公安机关未取到其证言。故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未能取得其他新证据,故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扣押的涉案款物随宋某某案移送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4、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公开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140****)内的39800元是其儿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让徐某某将账号内赌博公司转入的赌资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吴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国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6、被不起诉人陈*20**年**月正式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扑圈的客户端开发工作。其对于是否有人利用“****麻将”从事赌博活动,在主观上明知程度不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无法证实其是否为从事赌博活动提供了技术支持。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公开版)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7、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贾检诉刑不诉[2018]49号

(三)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

1、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2020年4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下,仍然根据宋某某(另案,已经提起公诉)安排下办理手机卡80余张,供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500余元。现查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名下的电话卡涉案电信诈骗案件4起,涉案金额6.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购买银行卡的价款无法查清

1、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吕某某)(公开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

1、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开始,郭某某(已提起公诉)在太原市小店区庆云街***小区C座816室伙同李某某(未到案)等人,通过“天下汇”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多个支付宝账户用于在该平台收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2020年3月至7月间。赖某某(已起诉)等人利用“乾付宝”平台为赌博网站收取包括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胡某某、郭某某等赌客赌资,并转账至赌博网站人员控制的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会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流转服务的情况下,仍将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出售,出售的银行卡被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流转。经统计,赖某某等人向张某某名下银行卡流转资金人民币277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出售微信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自2019年*月至2020年*月,陈某某等人购置200余部二手手机注册、出售虚拟微信号*万余个,非法获利8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会昌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

4、通过火币网等平台,用支付宝电子账户将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频繁划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范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小区1号楼2002、15号楼1102、1号楼3101房间内购置电脑、手机,成立梦想工作室,并招聘任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通过火币网等平台,用支付宝电子账户将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频繁划转,在此过程中,使用支付宝电子账户被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多次风控、公安机关冻结后仍然招募马某某、尚某某、郎某某、孙某某等人,让张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宝账号,频繁划转被害人被诈骗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的苹果SE等六部手机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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