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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事实的,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捏造可分之诉中同一种类的不同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实际享有的诉权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假借的诉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诉权,属于“捏造事实”,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生,企业员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借贷公司职业放贷人之一。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均系民营企业家,郑某某还系所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之一,区人大代表。2013年至2016年间,张某某、郑某某因生意需要数次向王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

2014年12月11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200万元),郑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两次转账计12万元作为利息,于2015年1月5日向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6万元(其中50万元偿还本金,6万元作为利息),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三次转账计13.5万元作为利息,于2015年2月7日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向案外人顾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偿还本金,至此已全都还清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债务。

此外,2014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曾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50万元,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张某某找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张某某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该笔50万元本金。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200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600万元借款合同、200万元转账记录等材料,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要求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0日,虎丘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39万余元及利息,郑某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依职权对该案立案审查,成功申请上级院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监督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对王某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后该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0年7月27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虎丘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隐瞒200万元供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2020年8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作无罪辩解,坚持称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张某某没有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尚存在真实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人王某某向虎丘区法院起诉时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均真实存在,其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的民事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其中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开来,单独进行法律评价。涉案200万元借款与另一笔50万元借款是两个可以独立区分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隐瞒200万元借条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要求他人履行该200万元债务,本质上属于捏造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本案中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相关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一、二审裁判文书,同时致使作为区人大代表、非遗传承人之一的郑某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名下银行卡内款项被强制扣划,名下企业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的罪状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如何理解“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法律内涵,即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多个债务关系,有已经清偿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能否适用该条款,本案就是典型一例。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内涵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重点在于其“诉权”的虚假性,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是以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仍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王某某使用另一笔金额更大的借条提起诉讼,依托的是其依法享有的诉权,只是可能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不应以虚假诉讼罪予以打击。

(二)“无中生有型”行为的内涵

我们认为上述出罪理由是不成立的,王某某实际享有的诉权与其提起民事诉讼假借的诉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诉权,不能混为一谈。实践中,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的A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A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A民事纠纷,但行为人凭空虚构了已经消灭了的同种类的B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B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B民事纠纷,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他人再次履行已经消灭了的B合同债务。就行为人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制造自己对B民事纠纷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其本质应当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因为A和B是同一种类的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假设行为人同时以A民事纠纷和B民事纠纷一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需要分别对A民事纠纷和B民事纠纷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因此,对行为人在可分之诉中捏造的可以独立区分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无中生有”的捏造行为。

回到本案中,经仔细梳理王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2013年至2016年的所有资金流水,查明期间每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偿还均可以明确区分开来,即每一笔借款都是可以独立区分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间确实存在的真实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某某恶意隐瞒并起诉的已经清偿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区分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某对捏造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诉权,其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三)多角度考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2条第2项、第3项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3条第2项规定,有本解释第2条第2项至第4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解释》没有详细说明,笔者认为也应该从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后果之一即可认定。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张某某又因一审错误判决而向上级法院提起顾某不当得利之诉,并致使司法机关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另一方面,一、二审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均生效,并因此进入了执行程序,将张某某与郑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郑某某的区人大代表资格被暂停,名下银行卡被冻结、卡内资金被强制扣划,名下企业无法正常申请经营贷款,引发郑某某向多个部门申诉等种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后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所以,经过审慎分析论证,应准确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的办理,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捏造事实”的内涵,捏造可分之诉中同一种类的不同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二是从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界定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从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权益两方面明确了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形式。

三是不拘泥于就案办案,做实做细案件善后工作。及时书面致函法院恢复郑某某信用,推动执行回转程序,帮助郑某某返还已被执行款项,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覃剑峰(最高人民检察院),万方鹏、吴逸超(苏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2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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