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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后抢走盗窃者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甘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被捕前系个体工商户,现从事环卫工作。2000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阿克塞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2000)酒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刘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甘刑监字第03号驳回申诉通知。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40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鹤新、刘春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街马某1出租房院内,借口住在该院的冉智勇偷了其电焊门市部的东西为由找冉智勇,冉智勇不在家,刘某强行要拉走冉智勇之妻成某收购的废旧物品,成某竭力阻拦,被告人刘某扇了成某两个耳光,抢走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于2000年1月22日变卖给陈某,得赃款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害人成某之夫冉智勇盗窃了被告人刘某的财物并未处理,且抢劫的暴力手段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经营的电焊部被盗后,司法机关已立案处理,但刘某竟以暴力手段劫取盗窃犯罪人家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诱发本案的客观因素而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诉称,1.刘某所谓的“抢劫”行为事出有因,不能将其行为从整个事件中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评价和定性。2000年1月7日,刘某之所以到冉智勇妻子处拉废品,是因为冉智勇1999年8月18日盗窃了刘某的重要生产工具等物资。公安机关在刘某自己找到赃物、已经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追缴全部赃物并就民事赔偿作出妥善处理。同时,由于冉智勇系四川外来人员,冉智勇的子女即将放假,冉智勇及其妻子极有可能返回四川老家。在此情况下,刘某为了保障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不得已才自行前往冉智勇妻子的废品收购站拉了部分废品。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是孤立发生的,是基于冉智勇盗窃案的重要背景,刘某的行为动机也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寻求公力救济未果情况下的自力救济。2.刘某对成某的“殴打”并不单纯是为了拉废品。刘某拉废品时,成某并未在刘某开始着手拉时就进行阻止,而是在刘某装车时用砖头砸到刘某的腿部,刘某才打了成某两耳光。由此可见,刘某对成某的“殴打”并不单纯是为了拉东西,也包括对成某的反击,以及对冉智勇盗窃其财物的愤怒情绪宣泄。3.刘某拉走成某所收购废品的一系列表现能够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更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首先,刘某仅拉走了价值620元的废品,原审判决认定为630元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无节制地拉走超过自己损失限额的废品。其次,刘某拉走废品后在家中存放了十天左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要求处理,在寻求公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出售变卖,且在出售时要求收购人出具条据,目的是为了将来和冉智勇结算。刘某的一系列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行为表现完全不同,相反,更能体现刘某不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无罪。

刘某辩护人意见:1.刘某强拉走成某废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自己财物被盗后的实际生活困难,该行为系其以被害人身份向盗窃犯罪人主张权利,并非为了“非法占有”冉智勇的财物;2.刘某拉走成某废品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更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3.成某与冉智勇系夫妻关系,刘某拉走的成某所收购的废品,是成某与冉智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成某的个人财产,并据此作为对刘某行为定性的前提;4.刘某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刘某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所提成某同意其拉走废品和没有使用暴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某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存在认识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刘某既采取了殴打他人的暴力手段,又具有强行拉走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似乎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两个当场”的抢劫犯罪构成,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在犯罪构成的主观特征和危害性方面,存在罪与非罪的认识问题。(1)刘某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要件。冉智勇盗窃刘某电焊铺财物的行为在先,负有返还、赔偿刘某损失的义务。而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成某与冉智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其占有该废品系基于成某丈夫冉智勇盗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抢劫犯罪的非法占有不仅要求占有行为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要求占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从本案发生的实际过程看,刘某是在报案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破案、及时追回其损失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私自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不能完全认定为刘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刘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冉智勇等人的盗窃行为,使刘某电焊铺的生产经营设备尽数损失,电焊铺因此停业,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出于抵偿盗窃损失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行拉走废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3.对刘某以犯罪定罪处罚,显失公正。将刘某的“抢劫”行为与冉智勇等人的盗窃行为相权衡,冉智勇等人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大于刘某使用轻微暴力拉走废品的危害后果,而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是冉智勇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一被告人仅单处罚金,而刘某则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两案判决失衡,对刘某显失公平。综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根据刘某行为的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18日,成某的丈夫冉智勇伙同他人盗窃刘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电钻等电焊设备(价值5383元)。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某于2000年1月7日到成某、冉智勇租住的院内,以冉智勇偷了他的东西为由,要拉走成某收购的废旧酒瓶、骨头抵偿其损失。当时冉智勇不在现场,成某上前阻拦,刘某打了成某两耳光,拉走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上述物品未经价格鉴定,成某称价值1074.2元),变卖得款630元。2000年6月18日,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冉智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586.20元。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和再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酒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冉智勇伙同他人盗窃刘某电焊门市部财物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2.被害人成某报案笔录、阿克塞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证实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立案、破案情况。

3.被害人成某陈述,2000年1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和他的妻子、儿子拉架子车来到我租住的院子,称我丈夫冉智勇偷了他家门市部的东西,要拉我的东西。我制止他拉我收购来的废旧物品,他就扇了我两耳光,当时我的脸肿了,嘴里流血了,我一个人没办法,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刘某拉走我收购的酒瓶大约600个,骨头大约1.36吨,价值1000元左右。

4.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侦查卷),冉智勇于1999年8月18日偷了我电焊门市部的东西,我一家人没法生活。我听别人讲“冉的娃娃一放假,他们就要离开阿克塞县”,我想他们一走我们咋办呢,我想冉智勇偷了我家的东西,他媳妇可能也知道,我应该拉他的东西先顶些账。我就在2000年1月7日下午两点多钟和我媳妇拉架子车到冉智勇他们租住的院子拉他们收购的废品。当时冉智勇不在家,只有他媳妇成某,我给她说:“你的人拿走我的东西赶快拿上来,我一家人没办法生活”,成某说她不知道,我就进去装她收购的酒瓶子、骨头。她不让我装,我强行装,她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我的腿上,我没有打她。我们一共拉了五架子车酒瓶和骨头,我把这些东西卖给陈某,卖了620元,我用这些钱买了面粉,给娃娃买了鞋等东西。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其在成某阻止装车并用砖头砸他的情况下,扇了成某两耳光,其他供述与原审供述一致。

5.证人马某2陈述,2000年1月7日,我与丈夫刘某一起到冉智勇租住的院子,用架子车拉了冉智勇媳妇收购的酒瓶和骨头,变卖得款620元。我们拉走她的东西是因为冉智勇偷了我家电焊铺的东西。

6.证人马某1陈述,2000年1月7日中午,我看见刘某和他媳妇马某2、儿子刘常兵到我出租给冉智勇的院子,用架子车强行拉走冉智勇媳妇成某收购的酒瓶和骨头,当时成某挡着不让拉,刘某在成某的脸上扇了两耳光。刘某讲他的生活过不下去了,所以要拉成某的东西,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7.证人陈某陈述,我于2000年1月12日收购了刘某拉来的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付给刘某630元。我知道这些东西是刘某从冉智勇家拉来的,具体怎么拉来的不清楚。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刘某家与冉智勇、成某租住的马某1家院落均位于××县,刘某家为38号,马某1家为16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成某丈夫冉智勇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但综合全案分析,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冉智勇伙同他人盗窃刘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设备,使刘某失去生产资料,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是出于抵偿被盗损失的目的,而非为了非法占有成某的财物。其次,刘某拉走的财物,系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其与冉智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冉智勇盗窃刘某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再次,从刘某拉走财物的价值看,其仅获利630元,并未超过自己损失的限额;最后,从刘某变卖废品所得钱款的去向看,系用于家庭最基本的生活开支。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构成刑事犯罪,除应当具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从刘某的行为后果看,其打成某两耳光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并未造成成某身体伤害;其拉走成某收购的部分废品,未对成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财物被盗,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其却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节看,刘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申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酒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及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峰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马小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万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7)最高法刑申407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民抢劫一案,甘肃省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以(2000)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刘某民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以(2000)酒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刘某民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甘刑监字第03号通知驳回申诉。刘某民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刘某民申诉称,本案因成某的丈夫冉某勇盗窃其电焊设备,经与成某协商,成某同意以废品抵偿部分被盗财物,拉废品时其没有殴打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查查明,1999年8月18日,成某的丈夫冉某勇伙同他人盗窃申诉人刘某民电焊门市部内的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电钻等电焊设备(价值5383元)。刘某民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0年1月7日,刘某民拉架子车到成某、冉某勇租用院内(院内还住有其他人家),以冉某勇偷了他的东西为由,要拉走成某收购的废旧啤酒瓶、骨头。当时冉某勇不在现场,成某上前阻拦,刘某民打了成某两个耳光,拉走啤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上述物品未经价格鉴定,成某称价值1074.2元),变卖得款630元。2000年1月21日,冉某勇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焊机、切割机等部分赃物发还给刘某民。同年6月18日,阿克塞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冉某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赔偿刘某民经济损失2586.2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刘某民因成某的丈夫冉某勇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民所提成某同意其拉走废品和没有使用暴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鉴于:

(1)冉某勇盗窃刘某民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与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民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行为违法,但是占有该废品系基于冉某勇盗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非法占有,不仅要求占有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要求占有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刘某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冉某勇的盗窃行为致使刘某民经营的电焊铺停业,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民使用轻微暴力,强行拉走成某废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从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刘某民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受刑罚处罚,亦即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认为是犯罪。

据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刘某民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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