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萍 张志国 徐嘉
【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团队经理,为发展该团队的贷款业务,自2017年12月19日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某平台以其身份证注册账户后,往此账户充值2800元,后通过该平台先后以每条40至8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60人的公民个人信息60条,每条公民个人信息均包含公民姓名、性别、手机号码、出生日期、寿险、房产、车辆、社保、职业、薪资、所在城市等十项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寿险、房产、车辆、社保、薪资等五项信息为公民财产信息。
【分歧】
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购买公民信息并未用于违法犯罪目的,而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且未达到严重后果,不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六条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列举了三种入罪标准: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但其购买的为公民财产信息,依法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公民的隐私相关,与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生活中常见的为了推销产品等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相关公民发送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日益增多,虽然目的合法,但因信息获取手段不合法,也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针对该种犯罪模式的定罪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某些规范性要素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针对本解释对合法经营法律适用提出以下几点思路:
第一,正确理解“合法经营”,要注意区分“非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合法经营”应当是不违反国家规定且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能因为企业存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而否定企业整体业务的合法正当性。
第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区分,“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等,分为一般信息和财产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合法经营购买应当是公民个人的一般信息,不包括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信息。
第三,“获利数额”的认定,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认定获利数额时应当从严认定,本条款规定的“获利五万元以上”应当扣除成本。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为合法经营活动目的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但因其购买公民信息包含公民财产信息,依法属于刑法制裁的范畴。故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发展,部分企业、个人通过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比较泛滥,相关灰色产业链层出不穷,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日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公民应当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绿色上网,不随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违法犯罪,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力度,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终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