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2012年11月18日,戴某到一家名牌皮包专卖店闲逛,专卖店老板杨某认为戴某偷了店内的一名牌钱包,故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进行厮打,杨某将戴某打伤。次日,戴某纠结数人手持钢管找杨某理论,杨某事先已有准备,双方互相斗殴。在相互斗殴中,杨某手持西瓜刀将戴某砍伤,戴某眼见打不过对方后逃跑,刚逃出店门,被闻讯赶来的杨某的朋友熊某、何某撞到,熊某、何某见戴某欲逃走,遂将戴某打翻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戴某起身手持钢管将熊某、何某打伤。之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对参与斗殴的人员实施抓捕。经鉴定,熊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分歧】
对于本案中戴某将熊某打伤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将熊某打伤,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甲级,依据刑法的规定,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戴某虽然将熊某打伤,但戴某的行为是对熊某伤害行为进行的自卫,戴某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在人身伤害的案件中,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而进行的相互攻击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这是一种相互侵害行为,双方都具有互相防卫意图,故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或放弃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但另一方并未放弃殴打,而是继续实行侵害,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被侵害人对此进行的反击,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应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对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行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即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实行防卫应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继续采取防卫行为;(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具体到本案,本案从发生到结束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服装店内杨某认为戴某偷了自己店内出售的名牌钱包,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杨某将戴某打伤,在这个阶段,如果戴某确实偷了杨某店内出售的钱包,这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如此,这也不能成为杨某打伤戴某的理由。第二阶段:戴某被打后,心怀不满,就纠集数人手持钢管前去殴打报复,互殴中杨某拿起一把西瓜刀将戴某砍伤,戴某受伤后逃跑。在此阶段双方明显具有互殴性质。第三阶段:戴某受伤后逃跑,这时,得知消息的杨某的朋友熊某、何某正赶到,看见戴某逃跑,两人将戴某打翻在地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戴某起身手持钢管将熊某、何某打伤。在这个阶段,戴某受伤后逃跑,互殴行为已经结束,熊某、何某将戴某打翻在地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此时,对戴某进行的殴打,是在戴某已经放弃斗殴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实际上已经由双方的互殴行为转化为熊某、何某单方对戴某的不法侵害。从戴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来看,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自卫而伤害熊某的。尽管戴某之前为了报复,纠集数人手持钢管前去殴打杨某,但戴某被砍伤后逃跑,也就是戴某放弃了斗殴行为,在逃跑过程中,熊某、何某将戴某打翻在地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戴某已经由互殴的侵害者转化为被侵害者,而熊某此时属于不法侵害人,随着这种身份的转化,戴某的人身权益已经遭受来自熊某、何某的严重侵害。此时,戴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针对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