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最直接的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比如公务员、司法人员等;第二是单位性质说,这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取决于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如果单位是国有单位,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身份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当前我国人事制度的现状;而以单位性质作为判断标准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事实上并非所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他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公务行为应当区别于简单的劳务行为,其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代表国家性。只有同时从这两方面进行把握,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深化,许多单位在人事任免上实现全员合同制,打破了传统的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这种现象即使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中也非常普遍。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的标准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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