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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时间:2019年05月29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2001年11月,犯罪嫌疑人孟某系某乡广播站站长,其妻单位要改制,急需资金10万元与其他职工参与买断公司资产,个人搞经营,孟某于是找到时任该乡财政所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要求张某从其财政所暂借10万元。张某与孟某商议,若将公款借给个人在账面上无法处理,遂各自代表财政所和广播站签订一份广播站借财政所10万元、期限1月、利息8厘的借款合同,通过这种单位之间资金拆借的形式来掩人耳目。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财政所对出借的款项也已入账处理,但广播站未开借据,也未入账,且广播站财务人员对这一事情全然不晓。张某随后指使其单位会计刘某将10万元划入广播站的账户,次日,孟某利用站长的职权,骗取其财务人员的个人印章,加上自己的个人印章及自己保管的单位公章将10万钱分三次提出交于其妻。直至2002年4月,该款才归还财政所,且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约定利息。检察机关以张某、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孟某的身份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款被挪出不是利用了孟某的职务便利。按照《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对挪用公款的共犯作出了规定,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将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吸收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而本案中,孟某虽是广播站的负责人,但在本案中是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身份资格,且又非公款使用人,孟某的行为仅是一种民事居间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款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孟某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孟某尽管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但犯意是由孟某引起的,且二人共同商议挪用的方法和程序,二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二人共谋的有力证据。正是是因为他才促使张某有了挪用公款的犯意,并最终将公款挪用给孟妻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孟某参与,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孟某尽管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与挪用人共谋,按高法的司法解释,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构成共犯,并不排除使用人之外的人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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