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构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意见第2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判处刑罚。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并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