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07号】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解释》第五条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犯罪活动”的理解。我们认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首先,此处的“活动”,应是外在表现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动静形态。这里的外在表现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应以社会一般人符合常理的判断为基础。此外,“犯罪活动”还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第二,对“阻止”的理解。当场阻止犯罪活动一般情况下都要具备相应的风险,但我们认为“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此外,“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第三,对“他人”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四,“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第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