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53号】
【裁判理由】从实践的角度把握,我们认为,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关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二是从行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现”,而不是一般的表现。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就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这类情形的立功行为既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行为:前者如在羁押期间及时报告其他在押罪犯预谋脱逃的,后者如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我们认为,魏光强提供的线索,内容真实有效,而该行为虽然只协助查获毒品,并未抓获毒品的实际控制人,但魏光强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该批数 量巨大的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二是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因此,魏光强提供9643克毒品线索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应当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