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25号】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鉴于立功情节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重要性,而实践中协助抓捕的情形又千差万别,因此,对《意见》所列部分协助行为,不能仅作形式上或类型性的把握,还要同时从实质上予以“量”的把握。换言之,虽然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不具有决定作用,而是可有可无,那么,就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意见》的规定一律认定构成立功。例如,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控制犯罪嫌疑人,但为防止错误抓捕,遂安排行为人进行指认以进一步核实确定嫌疑人身份的,不能说行为人的指认不起任何作用,但不宜认定其构成立功。
1.本案中,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善东涉嫌犯罪,但不了解李善东的具体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李虎提供的李善东工作单位等信息,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单位一名厨师的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中的一名嫌疑人相似,于是秘密对该饭店进行布控。但是公安机关尚未确认该厨师就是李善东,也没有控制李善东。在这种情况下,李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到该饭店进行指认。经李虎指认,公安机关始确认李善东身份并将其抓获。应该说,李虎所实施的一系列协助行为,对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李善东具有一定实质作用,属于《意见》所列立功行为类型。
2.“到案后”一般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当然,对“到案后”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司法机关为办案之目的而控制犯罪分子之后,还可以包括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等发现犯罪分子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接触、控制犯罪分子之后。实践中,犯罪分子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未予及时立案的,也不影响对其立功情节的认定。《解释》所规定的“到案后”虽然主要是限定立功成立的时间要件,但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体现犯罪分子“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对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分子虽尚未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即现实到案),但有证据证实其确已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其实施协助抓捕回案犯、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等符合立功客观要件行为的,对其应当认定为立功。例如,被告人伙同同案犯实施抢劫后潜逃,得知被通缉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表示准备投案,同时应公安机关要求,与同案犯进行联系并会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对被告人上述协助抓捕行为可以解释为是“到案后”所实施。
故李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非在“到案后”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