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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刑事律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
时间:2022年04月23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司法实践中,基于本罪的特殊性,在对明知予以认定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缺少行为人认罪供述的情况下,客观证据的收集便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上文也提到,所谓明知是法律事实层面的明知,只要客观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行为人无法提出合理的反驳,便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笔者以为,在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判断时,应重点对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一)行为次数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行为次数应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在行为人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中,大量、多次的行为都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次数可作为推断其明知的依据。尤其是对于专业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人而言,可对其业务数量及所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据以作为判断其是否明知的依据。刘宪权教授在《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到了“大于半数规则”,即网络数据、信息等客观电子证据表明中性业务行为所服务的对象,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且比例超过半数以上的,应当据此推定信息网络技术帮助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业务行为所支持的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然笔者不赞同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范围内,但仍认为该规则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行为性质

       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如果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人却无视其中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仍选择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可作为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依据。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行为人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被帮助者使用的情况,而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人借用甚至购买他人的银行卡使用,且在银行办理开卡业务时工作人员也会告知本人名下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行为人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帮助者使用,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三)行为时间点

       行为时间点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的高发,公安机关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宣传力度,相关监管部门也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了对网络空间的管控。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本身即应当对网络犯罪行为保持警惕之心,而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提供服务。因此,如果行为人接到了监管部门的提示后却仍旧未予重视,未对自身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进行审查,又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所提供服务可能存在的漏洞予以修补,甚至于无视监管部门及相关举报的提示,仍旧选择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

(四)行为人获利情况

       行为人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通常会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获取的报酬应当和其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数量、质量以及风险程度等呈正相关。因此,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报酬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又或者其在提供内容与质量基本相同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情况下,对从事合法业务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低的费用,但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高的费用,可基于其获利的不合理性推断其对于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当然,如果行为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内容多、质量高,因而价格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就此提出了合理的反驳,进而能够推翻其明知的存在。

(五)行为人认知能力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也是推断其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学历水平、实践经验、生活阅历以及是否接受过有关网络犯罪行为的宣传教育等对其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基于认知能力这一标准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在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推断其是否明知时,应采用一般人标准,即如果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根本无法认识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以排除其明知。当然也需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性,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认知能力的确有限,无法达到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很难意识到自己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排除其明知;又或者行为人系从事网络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对网络行业的熟知程度远高于一般人,也比一般人更容易认识和发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通过其认知能力推断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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