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小刚 董丽丽
【案情】
2018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其女友邱某某等人在孟津县“大圣烧烤广场”吃饭期间,因猜拳、唱歌过于吵闹,引起隔壁的三名女子梁某某、李某甲、乔某甲的不满,后双方在“大圣烧烤广场”院内发生争执,邱某某被对方踹了一脚。许某甲从烧烤广场操作台上拿了一把杀鱼刀伺机报复,被服务人员制止。许某甲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后又从自己的轿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被同行人员夺下。
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接到电话后,即驾车赶到“大圣烧烤广场”门口与许某甲会合。同在此地吃饭的被告人邢某某看到同村的梁某某等三名女子可能要吃亏,在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烧烤广场老板乔某乙停在路边未熄火的豫C0C505红色江淮轿车拉着梁某某、乔某甲、李某甲三人驶离。许某甲随即指使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驾车追赶。王某某驾驶豫C130S0白色奥迪轿车带着李某乙在前、姚某某驾驶豫CB797H白色哈弗SUV在王某某车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高速追赶邢某某驾驶的红色江淮轿车。当王某某驾驶的奥迪车与红色江淮轿车并齐时,坐在副驾驶座的李某乙对邢某某喊话并辱骂;邢某某驾车从左侧加速超越对方车辆,王某某继续驾车高速追赶,双方在孟津县城黄河大道来回变换车道追逐竞驶。当双方车辆追逐至黄河路与小浪底大道交叉口时,邢某某驾驶红色江淮轿车避让一辆二轮电动车,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红色江淮轿车将绿化带内的路灯杆撞倒后冲向非机动车道,造成同车的乔某甲、李某甲及路边行人许某乙、朱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孟津县黄河大道属城区道路,限速40公里/小时,并设置有明显限速标志。事发时,邢某某驾驶的豫C0C505小轿车的车速为127公里/小时,王某某驾驶的豫C130S0车辆车速为115公里/小时,姚某某驾驶豫CB797H车辆车速为68公里/小时;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分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于邢某某与许某甲双方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邢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理由是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观上均持放任态度,已经形成了默示的共同犯意,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邢某某的行为应属紧急避险。理由是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属于对立双方,事先也无共同犯意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邢某某是为了避免梁某某等人即将面临的人身危险才不得已选择酒后开车,属于紧急避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邢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认定矛盾冲突双方成立共同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旨在解决多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不同划分责任,实现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共同犯罪主体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是至少二人以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三是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一致的故意。这种认定方法从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三个层面对共同犯罪作出界定,多适用于同一方当事人之间,核心内容在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能够涵盖实践中大多数共同犯罪的情形,但亦有不全面之处。例如甲、乙因为琐事发生殴斗,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均将路过此地的丙误认为是对方叫来的人而对丙进行殴打,致丙轻伤。甲、乙能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甲、乙分处矛盾冲突双方,事先并未就殴打丙一事进行过预谋,也未形成共同犯意,自然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分别评判。但由于丙轻伤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甲、乙二人合力所致,个人行为或无法区分,或不足以导致,分别评判时,甲、乙的行为均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处理既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也无法切实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可取。相较之下,认定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共同对丙轻伤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则与立法本意更为相符。
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共同犯罪核心要义的基础上,摈弃立场之分,拓宽视野,站在第三方客观立场考察涉案当事人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实施共同行为,进而分析共同犯罪能否认定。
二、以普通公众视角考察,本案冲突双方具有默示的危害公共安全共同故意
通常理解的共同犯罪故意,一般都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意识到主动协同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共同故意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之前通过预谋、商议等明示方式形成,也可以在犯罪过程中通过经验、习惯等默示方式推断形成。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即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所求;“放任”相对较难把握,其不仅要求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还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理解和放任。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作为对立双方,相互并不认识,自然也不可能事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意。但王某某等人明知自己驾车追撵的行为不仅可能会给被追撵者造成心理恐慌,影响其正常驾驶,更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害,仍在驾车追撵时不加节制,表明其对个人行为及邢某某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邢某某明知其酒后驾驶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仍驾驶车辆,在发现被王某某等人追撵后,又在城区道路上以超限速三倍的速度高速竞驶,对因其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害主观上亦持放任态度。单纯从被告人自身角度考虑,邢某某的行为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行为都属个人行为,彼此似乎没有关联,但在普通社会公众看来,邢、王等人虽然立场不同、属于对立的两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却是共同的,都对因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且从客观行为上来看,结合本案事实及常识常理常情,如果没有许某甲的教唆,王某某等人不会驾车去追撵素不相识的邢某某;如果没有王某某等人的追撵、别车行为,邢某某也不会为了摆脱追击而在城区道路上变道高速驾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许某甲的教唆行为与王某某等人的追撵行为之间、王某某等人的追撵行为与邢某某的高速变道驾驶行为之间互为因果,三者彼此成就,均应对因其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之间虽然事先没有进行通谋,但在具体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过程中主观上对犯罪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态度,行为方式上紧密相连、相互促进,可以认定其已经形成了默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意,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是否处于同一立场,并不影响其共同犯意的形成。
三、本案冲突双方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侵犯的法益相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甲为泄私愤,在明知邢某某驾车离开的情况下王某某等人只能以追车的方式才能追上邢某某,亦明知追撵就可能超速、就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发生事故而指使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邢某某发现其被两辆车追撵后,醉酒驾驶车辆夜间在城区道路上高速行驶,双方车辆来回变道、追逐竞驶,事发时邢某某行车速度高达127公里/小时,为该路段限速的三倍多;王某某驾车追撵邢某某所驾车辆并有别车行为,事发时行车速度高达115公里/小时,接近该路段限速的三倍;邢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虽属矛盾对立双方,但其在城区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来回变道的行为均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4人死亡2人受伤、公用设施被毁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行为方式相同,侵犯的法益亦相同,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危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上述分析,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虽然邢某某是出于解救梁某某等人的心理而选择酒后驾车,但在其驾车离开烧烤广场前,许某甲手中的刀子已被同行人员夺下,并有多人对许某甲进行劝阻,对于梁某某等三名女子来说,许某甲已不可能对其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符合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危险正在发生”的条件。退一步讲,邢某某即便想“英雄救美”,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合理合法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不是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乔某乙的车辆带梁某某等人离开,最终酿成惨剧。因此,邢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四、本案认定矛盾冲突的双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司法实务中,多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法益侵害后果相对更容易发生,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因此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客观而论,本案中双方主要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如果不认定共同犯罪,则不好将本案的严重后果归责于许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对其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以刑制罪思路,认定双方形成默示的共同犯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也是适当的。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其他罪名均不能客观、全面、准确、合理地评价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反映各被告人的罪行本质,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亦不能为社会公众认可。
(作者袁小刚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董丽丽系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