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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电网捕野猪却电死过路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松松

  【案情】

  村民郑某、杜某二人为捕野猪,买来升压机、电线等物,私自在山上架设了电网。同村的李某邀请了朋友吴某等3人赴自家瓜地摘西瓜。在摘西瓜的过程中,吴某不小心触碰到郑某、杜某二人私设的捕野猪的电网,不幸身亡。对于郑某、杜某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对于郑某、杜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郑某、杜某二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是其对于吴某的死都存在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杜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郑某、杜某私设电网会危害的是来来往往不特定的路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所以郑某、杜某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杜某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第一,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而本案中的郑某、杜某私设的电网,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故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郑某、杜某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宁。这里的不特定可以指不特定的多个人也可以指不特定的单个人。不特定的单个人要想代表公共安全,则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个特征,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随时有将危害结果向多数人扩展的可能性。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攻击的对象是一个人,虽然这个人是不特定的单个人,但其危害结果不能向多数人扩展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中的郑某、杜某私设电网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个人,危害的行为结果可能有向多数人扩展的可能性,故郑某、杜某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郑某、杜某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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