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票据承兑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