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骗取贷款,没有造成银行损失,仍然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罪名,是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补充,行为人采取欺骗方式获得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来自《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的行为对象除了贷款,还有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故完整的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从危害后果来说,“造成重大损失”与“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的,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构成满足危害后果的条件。
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可见,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项,即达到立案标准,如果没有达到第二项要求的经济损失的标准,但是符合第一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标准,仍然可以立案追诉。这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化。
正因为这一项规定,实践当中,即使行为人有足够的还钱能力,提供了担保,但因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一些虚假材料,仍然被追诉,有的银行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道材料是虚假的,但仍然放贷,事后却“翻脸不认人”,去公安机关控告行为人。这样的扩大化打击处理造成了不公正。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了修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比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样一来,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可能再根据“有其他严重情节”来追究骗取贷款罪的责任。
由于前述立案追诉标准已经落后,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作出了修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或者在立案之前及时把贷款还上,即使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仍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能否不需要“造成重大损失”,直接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追究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针对第一个量刑档次而言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仍然保留加重法定刑中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有的人就会想到,行为人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存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然被追诉,直接适用加重法定刑,责任更重,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然,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只有先符合最基本的犯罪条件,才能谈得上适用加重刑[1],否则就好像,你都还没学会走,就想着跑,这是不可能的。不满足最基本的犯罪条件,不构成这个罪,反而适用升格法定刑,处以更重的处罚,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
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逻辑关系上看,尽管“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优先顺序之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一样的,那就不能脱离“重大损失”来单纯地理解、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规定,司法机关更加不能擅自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