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 作者:范春忠
【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多年好友,李某为经营需要借用王某名下多张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额度共计100万元。信用卡由李某实际持有,但王某在出借前已将信用卡绑定微信,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两年内,王某通过绑定微信的方式累计消费多笔,李某以为信用卡内额度均为自己消费,每月在还款期限前归还当月账单。后案发,经鉴定,王某累计消费金额共计8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信用卡内财产系王某所有但因实际使用权限变更,李某成为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违背财物所有人李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方式而取得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名义持卡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实际情况进行大额透支消费,而实际用卡人李某误以为系其消费,自愿代名义持卡人偿还透支款,王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李某的财产利益,其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关于李某借用王某名下多张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分析,李某在使用王某名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其中的法律关系表现为:李某实际以王某的名义在特约商户处进行了消费,然后由发卡银行按照信用卡协议向特约商户付款,此时发卡银行会在相应的信用卡账户记载为王某透支款项,到约定的信用卡还款日再由李某以王某的名义向发卡银行偿还所欠的透支款。而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行为内容一定是违背他人意志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自己处分了财产,故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在本案中不论是李某持卡消费还是王某隐瞒消费,对发卡银行来说,均表现为王某所欠透支债务,只不过李某持王某信用卡消费的行为得到了王某的认可,故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但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李某应及时偿还其以王某名义所欠的透支债务,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情况进行消费,导致李某误以为系其消费并自愿偿还实为王某的透支债务,故王某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
最后,关于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问题,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本案中王某以自己名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盗走了李某的财产,而其隐瞒消费的行为导致李某产生了错误认识,后李某又基于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了财物,故王某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属于比较隐蔽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