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绪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风,男,1983年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绪明,男,1957年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风、梁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风及其辩护人汪鹏、被告人梁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风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和顺义区×花园附近,向梁绪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和19克;于2013年5月29日,携带39.79克甲基苯丙胺再次来到顺义区×花园附近,准备与梁绪明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梁绪明于2013年4月份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公寓门口向刘×1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于2013年5月份一天,在顺义区第九中学门口附近,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于2013年5月27日,在顺义区×村×广场,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小风、梁绪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小风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小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风、梁绪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小风贩卖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被告人梁绪明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小风、梁绪明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绪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风已实施的第三起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绪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小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梁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李小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人民陪审员于淑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