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不满15起次的;
(四)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5起次以上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15起次以上的;
(四)放纵走私犯罪,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