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加重型抢劫罪是否有未完成形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加重型抢劫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肯定说,认为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未提及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这两种未完成形态。本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理应同样存在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