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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
时间:2019年05月29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一、几个基本概念的界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二是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合同的内部效力,即合同仅能约束其当事人,这是合同效力的法律约束力属性的表现; ① 三是合同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 
合同诈骗罪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②    
    二、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当事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这一“民事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行为,所以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如何认定其中的合同效力,成为一个难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有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③合同诈骗罪是因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法》中所禁止的合同诈骗行为,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标准均由《刑法》来规范和调整。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因为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否认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其合同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理由为:1.所有犯罪行为都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2.《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对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对无效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的合同效力,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必然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如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认定的理由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成立后,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将此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是基于以下原因:   
    1.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此种情况下,不论受害当事人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机关应当作出干预。 
    2.在经济生活中有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3.此类合同若纳入无效合同中,除了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可以让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从而达到处罚不法行为人的保护国家利益的目的。④ 
     实践中,要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必须准确把握国家利益的内涵。国家利益就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⑤从这个定义来看,一切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都包含在国家利益中。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实质利益和管理利益。国家的实质利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以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统一和安全为标志的安全利益,以维护国家基本制度和社会稳定为核心的政治利益;二是国家的经济利益,主要体现为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三是社会公共利益。其他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等主要属于国家的管理利益。《合同法》第52条中说的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应该作狭义的理解,主要是指国家的安全利益、政治利益及经济利益,不包括其他的利益。 
     由于合同诈骗的目的是骗取公私财物,因此其中涉及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就是指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实践中,损害到国家经济利益的合同诈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方式:1.政府采购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政府机构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2.犯罪分子与国有企业订立合同,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国有企业的钱财;3、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与国有企业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⑥在上述情形中,合同的受害方是国有单位。合同诈骗行为损害到了国家的利益,合同当然无效。 
    (二)合同诈骗罪成立后,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 理由如下:
    1.从立法内容的转化来看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是很合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成立后,涉及的合同若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 
    2.从立法转化的目的来看 
    《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及其宽泛的规定,这在实践中使很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归于无效。这种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一个重要手段。同时无效合同过多也不利于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目的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效率,更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造成市场经济的诚信危机。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变更或撤销合同。也就是说,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然无效外,其余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该立法的转变一方面能有效规范无效合同制度,防止不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民事责任而滥用合同无效制度,另一方面,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是否履行或者撤销的权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视,有效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还能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3.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 
    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诈骗行为,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标准均由《刑法》来规范和调整。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因为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否认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或单位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其中所涉及的合同对于自然人或单位已无实际意义,而对于合同相对方则可能至关重要。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的合同,要求自然人或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其所依据的是民事法律而非刑事法律。因此,不宜轻易以刑事判决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 
    4.从维护受害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 
    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⑦从维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将此类合同解释为可变更可撤销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受害人应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若仅以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将合同宣告无效,无疑剥夺了受害方基于合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也就失去了补救的机会,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严格地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也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常常形成一个密切的关系链,过多地或者不适当使合同无效必然造成许多交易的中断,这就会对其他一系列合同造成障碍,对其他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对无过错的当事人是不利的。 
    试举例说明:比如A与B是自然人或非国有企业,A和B签订一个买卖合同,A向B购买一种原材料用于生产,B没有买卖的本意,而是为了骗钱而订立了合同,B收到货款后逃匿,从刑法的角度,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从受害人A的角度考虑,认定该合同无效,A最好的情况不过是返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但在实践中,货款往往很难追回,更不用谈赔偿损失了,即使货款追回了,A的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即不能取得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认定该合同可变更、可撤销,A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A如果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A只能请求B返还货款及赔偿所受到的损失;A如果选择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B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要求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可见,合同诈骗罪成立后,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该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损害到了国家利益。如果该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损害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如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合同必然无效;如果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则认定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赋予受害方自由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亦能维护交易安全,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取消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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