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抢得财物价值在15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二)曾因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重大生产建设等款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抢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
(二)聚众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三)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重大生产建设等款物,后果严重的;
(四)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