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15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额在75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在2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