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