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或者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或者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等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