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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3辆以上不满15辆,或者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1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150万元以上的;

(五)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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