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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玩忽职守罪量刑标准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5辆以上不满25辆,或者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2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250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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