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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能否构成立功
时间:2023年04月06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36号】

【裁判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体包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等。二是对象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三是结果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认定被告人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朱莎菲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行为条件。朱莎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被查获的 3 克甲基苯丙胺系张志超明知其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提供了张志超的联系方式,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张志超约至指定地点,并当场指认了张志超,公安机关在朱莎菲的指认下抓获张志超。朱莎菲的行为既符合《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形,也符合该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朱莎菲的电话约见、当场指认为司法机关的抓捕提供了极大便利,有效地降低了抓捕成本,提高了抓捕效率,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客观行为特征。

2.被告人朱莎菲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对象条件。认定朱莎菲是否构成立功的第二个要件,是其协助抓获的张志超是否有犯罪行为。张志超明知朱莎菲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张志超、朱莎菲的一致供述及从朱莎菲处查获的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志超实施犯罪的事实。

3.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应当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张志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的主要问题,并直接关系到对朱莎菲立功情节的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问题;二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问题。(1)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请求和意见,对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立功情节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职权,对有关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结论进行实质审查。(2)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首先应当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进行分析,对立功中的“查证属实”要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立功制度兼具体现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以及打击犯罪的双重功能:一方面犯罪人通过立功行为体现其对犯罪行为的悔恨,展现较好的悔罪表现,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立功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刑事犯罪,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其中,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往往是通过其立功行为本身体现出来的,而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即在于该行为是否客观上对打击犯罪起到帮助和促进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朱莎菲协助抓获的张志超确实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朱莎菲的协助抓获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并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有效惩治相关犯罪行为,因而具有立功价值。其次,对于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定,不宜一概要求依据相应的刑事判决。实践中,对检举者的判决与被检举者的判决之间常常会出现较长的时间间隔,若一味强调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才能确定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无疑会错过对检举者在量刑阶段进行从宽处罚的时机,不利于保障犯罪人正当权利。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宜诉讼进程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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