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59号】
【裁判理由】按《自首立功意见》,典型的协助抓捕型立功有四种情形。一是诱捕,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后,安排其打电话约同案犯到指定地点见面,进而将同案犯抓获。二是当场指认,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将在火车站乘车的线索,但火车站系开放空间,人来人往,遂安排被告人当场指认进而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三是带领抓捕,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如本案中曲建宇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将其抓获。四是提供线索,即“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需要注意的是,《自首立功意见》仅仅列举了四种典型形式,但法有限而情无穷,并不排除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如,毒品上下家约定要定时联络“报平安”,公安机关抓获下家后,为免打草惊蛇,安排其打电话稳住上家,进而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将上家抓获的,虽然不属于将上家“约至指定地点”,但一般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不论哪种形式的协助抓捕型立功,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这一点毋庸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提供各类抓捕线索进行协助,线索来源应当有正当性,不能是通过贿买、胁迫、违反监规等途径获取的线索,此外,也不能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或者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如本案中曲建宇主动提供同案犯孟繁旭的工作单位,就属于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若未能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认定为立功,即便被告人的配合诱捕、当场指认、带领抓捕、提供线索等协助行为准确到位,但因抓捕措施不力或者出现意外情况等原因而未能实际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这一点是判断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也往往容易产生分歧。从现有规范性文件看,无论是刑法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还是《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确实起到协助作用”,亦或是《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的“要有实际作用”,都强调协助行为必须起到实际作用,而非可有可无、无关紧要。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因此,对于协助行为,不仅要从形式上或者类型上进行把握,还要从实质上对协助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进行“量”的把握,而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协助行为类型一律认定为立功。协助行为没有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协助行为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构成立功,具体作用大小在确定从宽幅度时要有所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