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10号)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五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 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两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