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一)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5人次以上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5人次以上卖淫,或者造成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传播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