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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向醉酒者提供车辆驾驶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23年05月07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薇薇

  【案情】

  2020年1月晚,沈某与杨某在餐馆与朋友聚会,席间二人均有饮酒,饭局散场后,沈某自知饮酒,但依然心存侥幸,认为天色已晚,肯定不会遇到交警,而杨某则坐于副驾驶位置,一同驾车前往住所。两人在路口恰逢交警设卡排查酒驾,驾驶员沈某意识到自己喝酒了,准备倒车离开现场,却在慌乱之中与后车发生了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沈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查明,坐在副驾驶的杨某才是被查获车辆的车主。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杨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是驾驶人员,不是危险驾驶的行为实施主体,其也很难人为地判断沈某是否达到法律上醉酒驾驶的标准,不存在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故杨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沈某两人共同饮酒,杨某明知沈某饮酒还将车辆交由醉酒的沈某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沈某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为0.89mg/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杨某是车辆所有人,虽然其并自己没有驾驶车辆,但明知借车人沈某已经饮酒仍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饮酒人,放任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沈某提供了犯罪工具。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犯罪工具的,以共犯论处。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应予依法惩处。

  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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