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 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