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