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违法运用资金罪】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