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