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