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或者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