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法律性质,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营改增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按照此规定,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新某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对《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答复函中(以下简称《复函》),更加明确了“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向受票方新某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按照《复函》精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新某某物流实际运输后,让被挂靠单位文某物流向新某某物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税款是否流失。按照前述挂靠关系的认定,文某物流和托运人新某某物流均系纳税主体,托运单位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时,经税务机关查验无误,进行了抵扣,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此环节税收并未流失。另一纳税人文某物流在缴纳销项税时是否使用进项税予以抵扣以及进项税是否存在虚开而导致税收流失,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文某物流存在骗取税收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即使文某物流存在骗税行为,也要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是否与本案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以一般纳税人应当纳税的标准衡量非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李某某,据以判断李某某在与新某某物流的交易中导致了11%的增值税流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交易中不属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应当是文某物流,税务机关要征收11%的增值税,也只应向文某物流征收,至于文某物流应当缴纳多少,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挂靠方李某某向被挂靠方文某物流交纳的费用是否影响文某物流亏赢,与本案无关。
换言之,文某物流收到李某某缴纳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与税款是否流失没有关系。同时,新某某物流抵扣进项税92197.71元,属于真实发生的业务,并非虚增进项税,更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公诉机关以文某物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税收已经流失,当然认定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以文某物流名义与新某某物流发生的真实运输业务,从文某物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徐某某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