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某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某某业公司给中国诚某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某某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某某业公司找到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因给中国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某某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某某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某某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某某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