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死刑,尤其是应当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首次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贩卖毒品上下家死刑适用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考量因素,同时,结合毒品数量和其他犯罪情节,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应当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具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各种考量因素,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就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明显增大,故而有必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严格把握。第二,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死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际上就是要求对上下家进一步区分其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准确适用死刑。正是从该原则出发,《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是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
关于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的主要考量因素,《武汉会议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犯罪情节恶劣程度。主要是指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范围等,如有无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情节,上下家哪一个的贩毒数量和次数更多,上家除下家之外有无其他贩卖对象,下家除上家之外有无其他购毒渠道等。第二,在毒品交易中的主动性、主导性。主要是指在犯罪的发起、推动环节中谁起更主要的作用,如是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还是上家掌握毒品来源、积极联络销售;上家是持毒待售,还是根据下家的购毒要求向他人寻购毒品;在具体的交易中,是提供毒品来源的上家还是提供销售渠道的下家,对促成交易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第三,犯罪行为的现实危害。主要是指毒品是否大量售出、广泛流入社会,是否存在跨地域长途贩运,导致毒品从毒源地向外扩散等情节。第四,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上下家有无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毒枭、职业毒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及其年龄、性别、从事毒品犯罪时间长短等。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其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范围等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则主要从其他犯罪情节入手,综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加以考虑。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在死刑适用的总体原则上亦应体现区别。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对上下家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这时,具体应当对上家或者下家适用死刑,就要进一步区分二者在交易中的行为表现和对促成交易发挥的作用。据了解,一些地方考虑到上家是毒品源头,所以通常对上家适用死刑。实际上,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家有时候是相对的,这个交易环节中的下家在下一个交易环节同样处于上家的地位,关键要看上下家哪一方在毒品交易的发起环节更为积极主动,哪一方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哪一方的贩卖毒品行为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并结合双方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并不是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如果上家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对上家适用死刑是适当的。但是,如果下家在交易的发起环节更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重要的作用、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的,对下家判处死刑可能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并不必然可以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量刑时还是要综合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保罚当其罪,且应避免量刑失衡。如上下家均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相当,均属罪行极其严重,且所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也基本相当的,可以同时对上下家适用死刑。
被告人张成建、贺建波贩卖毒品一案,在对张成建或者贺建波决定死刑适用时,较好地贯彻了《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在该案中,相对于贺建波而言,张成建处于下家地位,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基本相当,但不属数量巨大。然而,在案证据显示,张成建的实际贩毒数量、次数和贩卖对象的范围可能远远大于贺建波,且张成建除贺建波外还有更多的毒品购买渠道。在同宗毒品的交易过程中,系张成建主动向贺建波约购毒品,行为更加积极主动。贺建波并非持毒待售或者主动兜售,而是应张成建的要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张成建。从贩毒行为的现实危害看,张成建将购买的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导致毒品进一步流入下线销售渠道或者直接流人吸毒人员手中,加速了毒品的扩散和消费。在前科情节方面,张成建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较贺建波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更为突出。综合上述情节来看,对张成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较为适当的。
此外,《武汉会议纪要》也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有所不同:第一,死刑适用的严格程度不同。共同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宗毒品,其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的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所以要在严格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决定死刑适用。如果其中一名主犯的罪责明显更为突出且罪行极其严重,其他主犯罪责较小又不具备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是相对的,虽然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犯罪,但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不同。而且大多数上下家都处于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这个环节中的下家,也是下一环节中的上家,因此对上下家判处死刑所掌握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能等同,并非一定要区分出其中罪责最重的一人判处死刑。第二,未到案人员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同。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要根据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决定能否适用死刑,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就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但是,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由于毒品交易链条一般较长,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影响在案被告人的死刑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