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案件事实(简要):
天津市某某区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某日凌晨,被害人孙某等人在某酒吧与女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A、张某B等得知后赶到酒吧,在酒吧门前,二被告人被害人孙革发生口角,后被民警带至某某派出所等候解决纠纷。二被告人见被害人离开派出所,于是,二被告人追赶其至某工地附近,并对被害人孙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A持水果刀造成被害人肢体多处切割伤。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肢体软组织损伤的程度构成轻伤。以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律师工作:
本案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张某A的亲属慕名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找到王朝阳律师,委托王律师做为张某A的辩护律师办理本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到看守所会见张某A了解案情,该案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王律师经查阅案卷后认为:张某A在本案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针对性,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且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追求心理刺激、逞威风、争霸的主观目的,亦在客体上没有扰乱社会的公共秩序,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王律师约见被告人张某A的亲属,其亲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律师向其亲属讲明二罪的区别后,针对其亲属的提出赔偿的意见,并考虑到寻衅滋事罪的起点刑比故意伤害罪的起点刑较低的规定,认为在极有可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A量刑更为有利。
本案庭审前,王律师主动与被害人见面,沟通民事赔偿调解事宜,被害人同意调解意见。庭审中,王律师为被告人张某A做有罪从轻辩护(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庭审后,在法官及王律师居间调解下,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意见,当庭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近期,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被告人张某A有期徒刑九个月。其亲属得知判决结果后,非常满意,对王律师在本案中所做的工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