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索引:
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事实:
天津市某某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罪犯张某某(因抢劫罪已判决6年)、刘某某(因抢劫罪已判决有期徒刑4年)等人,在本市空港三号桥附近,搭乘被害人康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至红桥区团结路快速路桥下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抢走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一张,后罪犯张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19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杨某某在取款途中逃逸。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
本案到法院审理阶段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慕名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找到王朝阳律师,委托王律师亲自办理本案。接受委托后,王律师经过会见杨某某了解案情及详细分析本案案卷后,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处的犯罪地位应为从犯,但从犯亦应区分作用大小,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辅助和帮助作用最小,在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同案犯的从犯地位(除主犯外)。庭审中,王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合议庭进行合议后,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后王律师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再上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对王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