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1、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发送恐吓、威胁短信的方式,对天津某某公司董事长、总裁及各机关等六名领导进行敲诈,威胁该六人在规定期限内各交出人民币5万元。该六人均未向李某某交出钱款,后其中一领导到公安机关报案。2、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天津市市委某领导的秘书,向天津市某某区干部(两人)发送短信,谎称某领导要求该二人各向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10万元。后二人未向李某某交出钱款。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应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设施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设施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工作: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亲属到天津委托我站王律师做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向其了解案情,并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罪名进行了法律解答。本案到法院审判阶段后,王律师到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经分析认为,本案的定性准确,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王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定性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一一列举)。庭审后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中认定了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为犯罪未遂,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予以了认定,判决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接到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很满意,不再上诉,其亲属也对王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表达了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