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或者盗窃一般文物,或者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或者盗窃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或者盗窃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文物的,5件同级文物视为1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