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形的“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四)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五)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九)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