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